【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背景】
操纵证券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事实上,市场操纵是金融犯罪中行为结构最为复杂、司法实践中最为疑难的犯罪类型之一,但在近些年的司法解释中,国家也对此类案件中的模糊地带做出了明确。下面让我们通过案例循序渐进地了解这一罪名。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提要】
2014年后,被告人甲控制了刘某某、鲜某、夏某某等个人证券账户,并实际控制了14个信托账户中的28个HOMS单元。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间,甲通过其控制的前述账户组,买入A公司股票共计2,520万余股,买入金额2.86亿余元。2015年5月11日,A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关于获得控股股东网站域名特别授权的公告》。其中,《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中有关公司更名的原因表述为立志于做中国首家互联网金融上市公司,基于业务转型的需要,为使公司名称能够体现主营业务,拟将名称变更为B公司。同时,《关于获得控股股东网站域名特别授权的公告》称,通过本次授权可以使公司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获得领先竞争优势,该特别授权对公司转型具有突破性意义,必将给公司带来深远影响。而2015年6月A公司正式更名为B公司后,并未开展p2p业务,也未开展除了配资以外的金融业务,且配资业务在公司更名之前即已经开展。A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同年6月3日,A公司股价打开涨停。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作为上市公司AA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上市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甲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甲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立案追诉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201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下列情形应予追诉:
(一)非法或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甲利用职务便利,将上市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被告人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二、本案中,甲通过其控制的前述账户组,买入A公司股票共计2,520万余股,买入金额2.86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断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要内容有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等,且这次司法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六个方面的修改和调整。例如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等。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逐渐增大,犯罪的门槛也在降低,同时也就提高了此罪名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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