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证据
办理操纵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围绕操纵行为收集固定证据,以证明行为人滥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等,扭曲证券、期货的正常价格形成机制。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坚持主客观并重、客观证据相对优先的原则。
(一)证明操纵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
交易相关证据是证明操纵行为成立和情节严重程度的核心证据之一在信息型操纵中,也需要收集固定利用信息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实际控制账户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包括具体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量、交易方向);证券、期货交易资金的来源、去向;操纵期间相关证券、期货价格、交易量的变动情况,同一时期所涉证券、期货相关大盘指数、行业指数、板块指数等可参照价格指数情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所得或者持有证券情况;其他与证券、期货相关的交易行为记录,与操纵所涉证券、期货价格关联的谋取相关利益的情况;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的设备、环境证据;其他与交易相关的各方面证据。
(二)证明操纵所利用信息的相关证据
信息相关证据是证明信息型操纵犯罪成立的核心证据之一。应当调取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证据材料、上市公司与信息发布有关的会议记录、工作文件、上市公司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工作记录、电子邮件,信息关联方的工作文件、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有关工作人员,以证明:信息生成和信息发布的时间;信息的具体内容,信息的真实性;信息生成、发布的决策过程;信息的传播情况;其他与信息有关的各方面证据。
(三)证明证券、期货价量变化的相关证据
证券、期货交易量、交易价格的变化情况,是判断操纵行为是否对交易量、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重要因素。以实施操纵的交易行为、信息发布行为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为节点,分别调取操纵之前、操纵期间、操纵之后的股票、期货价格、交易量变化及其趋势;调取操纵股票所在板块在上述期间的指数变化情况。对于操纵行为分多个阶段实施的,应当根据操纵行为具体实施阶段,分别调取相关交易量、交易价格数据,防止将所有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合并成一个区间调取数据,导致无法判断操纵行为对特定期间交易量、交易价格的影响情况。对于指控操纵期间存在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况的,应当调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犯罪主体的相关证据
在操纵证券、期货犯罪中,名实不符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仅从证券、期货交易账户的开户者认定犯罪主体,需要综合各种证据确定账户的实际控制者、交易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这方面的证据包括:证券、期货账户的开立者、开立地、开立的设备相关证据;使用账户的设备地址,包括MAC地址、IP地址等信息网络地址;使用账户设备的电子数据;资金账户的开立者、开立地;资金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去向等交易记录。
在抢帽子交易等信息型操纵中,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信息优势的重要根据,因此需要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主体的任职情况,主体在信息网络中的影响力,其他与主体身份地位相关的证据。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呈现职业化、链条化特征,除了具体实施操纵行为的主体之外,还出现场外配资、制作交易程序、提供“云分仓”等交易软件等各种帮助者,他们与操纵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在收集、固定证据时,要同步收集与操纵证券、期货链条中各个参与者及其实施行为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操纵行为中的地位、作用。
此外,还要注意收集主体之间事前通谋方面的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主观故意内容。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实际控制账户的证明
在大数据监管之下,操纵者在自买自卖售操纵与约定交易操纵中很少使用自己的账户,而是通过各种方式控制他人账户进行交易。比如,2018年证监会对北八道公司操纵“江阴银行”“和胜股份”“张家港行”三只股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调查认定北八道公司在操纵过程中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多达301个,包括员工及员工相关账户,还包括民间配资中介提供账户。实际控制,顾名思义,涉案证券账户由操纵者管理、使用和处分,交易的决策或者具体交易由操纵者实施,交易的资金由操纵者提供,交易的获利由操纵者支配。
《操纵司法解释》专门列举四类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账户的情形:(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3)行为人以其他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从上述四种情形来看,判断账户实际控制关系的要素有两方面:一是账户资金控制关系,二是交易决策控制关系。但后三项属于推定条款,可以被其他相反证据所推翻。
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人员、行为、资金以及设备信息等证据需综合审查,但也并非缺一不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诉讼证明标准作出法律判断。如在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将涉案账户资金出入与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做关联比对;进一步对其父朱某在关键细节上做针对性询问,以核实朱炜明的辩解。这些账户在表面上与操纵者并无关联,认定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成立的证明
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成立。不同操纵类型的证明既有共同的特征,又需要根据每一个操纵行为的具体特征和运作机理,组织、运用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操纵行为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在证明时需要运用证据构建操纵实行行为与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之间的关联关系,两者不能相互分离。比如,对于交易型操纵行为,交易行为对证券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时间十分有限,判断操纵行为是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就需要通过在操纵行为实施之时的交易行为与该时点前后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波动情况之间建立联系,借助价格指数偏离度等指标证明操纵行为的影响程度。如果以交易型操纵行为预谋、策划之时与操纵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的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波动与具体时点的交易行为进行关联,显然不符合操纵行为的实际运作机理。对于多个区间内的交易型行为,需要区分不同区间交易行为的关联程度,判断将操纵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区间予以认定还是分别认定操纵。对信息型操纵也是如此,需要充分考虑信息发布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持续时间,建立起与进行相反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之间的关联,不能将信息发布之后任意时间段的反向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行为组合成信息型操纵的构成。对于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约定交易三种操纵手段(不包括虚假申报操纵),《操纵司法解释》规定了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等量化标准,在已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还要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对价格、交易量造成影响,尚存在争议。本书倾向于认为,交易行为本身就是对正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干扰,属于司法解释规制的判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和交易量以及情节严重情形的标准,一般无须再另外以偏离度指标来衡量影响程度。
第二,对于不同类型的具体操纵手段,需要根据该操纵行为的特点组织运用证据建构证明体系。对于交易型操纵,司法解释规定了交易比例的量化标准。对于连续(联合)买卖操纵,重点在于运用资金交易记录,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及交易量占比,进而论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交易行为对市场的影响短暂,在分析交易记录等证据时应当尽量缩短分析区间。比如,对于虚假申报操纵,应当以交易日内“分钟”甚至“秒”为单位对报单、撤单、反向交易等行为进行分析对比,而不能以“小时”甚至“天”为时间区间。对于信息型操纵,则需要运用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信息优势、信息的重大性以及信息发布行为与反向交易、谋取相关利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注重各类证据信息之间的比对碰撞,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构成要件事实。证券交易和信息发布已经进入信息网络时代,在大数据技术的影响下,通过数据之间的关系可以更加迅速地发现证明犯罪的线索和路径。任何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是多元的,证明的指向也必然是多元的。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的证明,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的力量,通过多元信息关联比对分析,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孤立地评价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比如,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需要借助资金关系、人际关系、设备关系等信息之间的相互碰撞,方能确定真正的控制人;信息型操纵的认定,则需要比对不同环节人员关系、信息发布生成异常、交易行为异常等各要素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而作出判断。
来源:《金融犯罪办案指引》,贝金欣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36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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