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1]。《刑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典型操纵类型做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同操纵类型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对操纵证券市场罪典型操纵类型及其犯罪构成进行简要分析。
一、操纵类型分类
根据操纵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影响机制不同,操纵类型可以分为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根据行为人所利用的优势不同,操纵类型可分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利用资金优势操纵、利用持股优势操纵、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根据对股价的影响结果不同,操纵类型可以分为价格拉高型证券操纵和价格打压型证券操纵。《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典型操纵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此种操纵行为实践中一般称为“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属于交易型操纵,同时根据所利用的优势,可细分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利用资金优势操纵、利用持股优势操纵,此类操纵一般是为了抬升股价,因此一般认定为价格拉高型证券操纵。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此类操纵行为实践中称为“约定交易操纵”,属于交易型操纵,主要依赖于持股优势。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此类操纵行为实践中称为“自买自卖操纵”,属于交易型操纵,主要依赖于持股优势。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
此类操纵行为实践中称为“虚假申报操纵”,因其操纵行为并未真实成交,主要依赖释放虚假交易信息影响股价,因此属于信息型操纵。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此类操纵行为实践中称为“蛊惑交易操纵”,属于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如所发布的信息为利好消息,则认定为价格拉高型证券操纵,如所发布的消息是利空消息,则认定为价格打压型证券操纵。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此类操纵行为实践中称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属于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如所发布的信息为利好消息,则认定为价格拉高型证券操纵,如所发布的消息是利空消息,则认定为价格打压型证券操纵。
二、不同操纵类型的犯罪构成
针对上述不同操纵类型,在认定是否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问题上,采取行为人违法所得金额与行为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程度两套标准。这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这一罪名的特质决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系贪利型犯罪,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其手段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证券交易价格,在股票得到抬升后出售股票获利。从行为人行为目的看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行为人行为结果来看,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两套标准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一)行为人违法所得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标准也做了区分,不管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操纵手段是什么,只要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以上,就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同时规定,如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符合一定条件,也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具体为:(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法所得的构罪标准主要考虑行为人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设置,同时为了打击犯罪,司法部门结合实践情况,对于特定人员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降低违法所得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违法所得并不要求行为人通过股票交易赚到100万元或者50万元,如果通过股票交易规避损失金额达到100万元或者50万元,也属于违法所得,同样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不是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能因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就认定存在操纵行为[2],应当先判断是否存在操纵行为,再判断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多次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只有相关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才需要累计计算。
(二)行为人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程度入罪标准
因股票市场存在各种因素介入,行为人实施价格拉高型证券操纵后,价格可能不涨反跌,或者实施价格打压型证券操纵后,价格可能不跌反涨,导致行为人最终亏损,但不管盈利还是亏损,行为人操纵股票的行为都破坏了股票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因此在违法所得标准之外,还规定了几类典型操纵行为在违法所得之外的构罪标准。
1.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
(1)行为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
(2)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标的股票;
(3)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3]百分之二十以上。如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典型案例:王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018)沪01刑初23号
判决书表述:“2015年7月17日至9月1日,被告人王某控制其本人及借用他人的160个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某艺股份”股票,累计买入5,076万余股,买入金额人民币6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操纵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经审计,上述33个易日内,王某持有“某艺股份”流通股份数达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66%,连续买卖“某艺股份”股份数累计超过该股同期总成交量的30%。”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行为人持有或实际持有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并不需要行为人在实施操纵行为前就已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也不需要整个操纵期间持续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只要操纵期间一个交易日以上持股比例达到10%以上即可。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不要求操纵期间每日均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累计成交量是指行为人的累计买入量和累计卖出量之和[4]。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5]。
2.约定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
(1)实施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2)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如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目前公开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无典型的约定交易操纵的案例,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
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某锋、曾某、王某刚)(2023)6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苏某锋、曾某为一方,王某刚为另一方,双方之间存在相互串通,分别通过‘田某’账户组和‘邓某军’账户,相互进行协议转让,影响‘某尔智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操纵期间,双方之间交易‘某尔智控’的转让日有2个,协议转让共2笔,合计成交160,000股,占该股同期总成交股数的14.17%;合计成交金额1,230,000元,占该股同期总成交金额的8.59%。其中,2017年9月6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4.5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100,000股,成交金额45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均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100%,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9月5日收盘价)上涨36.36%。2017年10月25日,‘邓某军’账户以每股13元的价格向“田某”账户组协议转让60,000股,成交金额780,000元,该笔协议转让的成交股数和成交金额分别占该股当日成交股数及成交金额的98.36%、96.77%,成交价较前一笔市场成交价(10月24日收盘价)下跌50%。”
3.自买自卖操纵的入罪标准
(1)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2)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如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典型案例:王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016)鲁15刑初5号
判决书表述:“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他人炒股等方式实际控制了陈某、刘某甲、贾某甲等35个证券账户,并于聊城市某仑宾馆等地在上述35个证券账户之间采用洗售交易的方式交易‘山东某意’股票,影响‘山东某意’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9日,‘山东某意’股价上涨23.62%,期间深成指下跌14.71%,偏离38.33%。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山东某意’股价上涨18.31%,期间深成指下跌0.62%,偏离18.93%。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上述35个账户中有26个账户在2012年8月8日至9月6日,连续22个交易日累计对倒量超过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20%,非法获利10368297.96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作出解释:(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3)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5)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1)至(3)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6]。
4.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
(1)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
(2)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典型案例:唐某博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019)沪01刑初19号
判决书表述:“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博实际控制‘杨某1’‘王某3’‘朱某’‘赵某’‘闵某’‘申某’‘陈某’‘伍某’‘杨某2’等证券账户;被告人唐某子实际控制‘苏某’‘张某1’等证券账户。其间,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某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某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某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唐某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博控制账户组在‘某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某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某基发展’股票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某博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撤回申报比例时,应分别以证券总申报买入量或者总申报卖出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而非以总申报买入及卖出量之和为基础计算[7]。此类操纵行为与正常报撤单的区分应当结合报撤单是否频繁、金额是否巨大,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是否使用多个不同账户掩盖操纵等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5.蛊惑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
(1)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具体而言分为①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②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③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2)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如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典型案例:鲜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2018)沪刑初13号
判决书表述:“鲜某的行为属于201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操纵方法中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主要依据在:(1)鲜某作为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能够控制标的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等;(2)从办理名称变更操作的过程看,鲜某控制了标的公司重大信息的生成;(3)标的公司获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企业‘重大事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4)从信息披露内容看,鲜某控制了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且披露内容具有误导性。鲜某利用互联网金融作为股票炒作热点题材,发布内容明显具有诱导性;(5)鲜某于公告发布前,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大量交易标的股票。2015年5月11日,标的公司有关名称变更的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
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信息”的范围可根据《证券法》第80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范围予以确定,除《证券法》第80条明确列示的11项重大事项外,还需特别关注《证券法》第80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除了根据《证券法》第80条来认定重大事项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重大信息”的范围。交易所发布的上市规则中往往也会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但由于交易所并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其所规定的重大事项并不包括在“重大信息”范围之内。“谋取相关利益”,是相关交易之外的其他相关利益,例如影响定增价格、影响股票质押价格、影响大宗交易价格、打压他人基金排名、影响公司收购价格等。
6.抢帽子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
(1)在公开发布信息前先行买卖或持有证券;
(2)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3)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4)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如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则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典型案例:朱某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2017)沪01刑初49号
判决书表述:“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明担任某公司龙华西路营业部经纪人,并受邀担任‘谈股论金’电视节目嘉宾。期间,朱某明在其亲属‘朱某’、‘孙某’、‘张某’名下的证券账户内,预先买入‘某利源精制’、‘某马股份’等15只股票,并在随后播出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中通过详细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或明示股票名称、代码等方式,对其预先买入的前述15只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再于节目在上海电视台首播后1至2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经审计,朱某明买入前述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169.7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需要注意的是,“公开”评价的认定标准为针对不特定多数投资者,按照公开发行的标准,在特定人群范围内,但人数超过200人的,也应当认定公开评价;而且公开发布的渠道既包括财经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传统渠道,也包括各大门户网站的财经频道、专业财经网站、各类股票信息交流网络平台,以及微博、微信。抢帽子交易操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犯罪主体需具备特殊身份,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但由于自媒体的发展,非持牌机构及一般公民也可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足以对投资者进行误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犯罪主体扩展至一般主体,但在认定非持牌机构及一般公民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时,需关于行为人的影响力需足以达到影响其他投资的程度。抢帽子交易操纵的另一典型特征为,行为人应当作出相反的证券交易,即行为人先建仓,之后公开推荐目标股票,推高股价后减持,或者行为人公开对目标股票作出负面评价,做空股价后增持。
注释: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已失效)第二条。
[2]《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公布,姜永义 陈学勇 朱宏伟(最高人民法院)。
[3]股票的成交量可以通过手机支付宝查看,点击支付宝理财,选择某支股票后,点击左上角股票价格处的位置,就可以看到股票的成交量。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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