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
三个月不到3000万亏至45万元
先来看看原告的诉称。
根据周某茹的说法,2015年4月,李某路回绍兴向周某茹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她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浙商证券发行认购。
周某茹表示,基于李某路在浙商证券的高管身份,以及双方的朋友兼邻居关系,她相信了李某路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路的要求,快速办理了全部开户手续,“并没有告知、测试风险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
周某茹表示,李某路曾告知她,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后周某茹应李某路要求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周某茹称她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
2015年6月30日,李某路电话告知周某茹账户爆仓,3000万元仅剩下40多万元。2015年7月3日,周某茹再次查询账户时,发现仅剩45.06万元,损失达2954.94万元。
周某茹称,事发后,她打印交易账单发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账户资金严重损失”。
周某茹认为,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在开户时不作风险提示,开户后出现周某茹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路以浙商证券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并诱导周某茹开户;李某路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码恶意操作账户,致使周某茹蒙受巨大损失,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如果对应来看此时的股市,可以看到,2015年4月股市形势大好,而到了6月,上证综指在月中站上高点后又迅速回落。
交易密码曾被多次修改
双方曾签署挽损计划
那么,周某茹说的是否属实呢?
法院查明,周某茹与李某路相识多年,李某路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
浙商证券的招股说明书显示,2015年9月,浙商证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李某路担任公司第二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2015年10月,李某路被选举为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主席。而就在当月,李某路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监事会主席职务。
2015年4月13日,周某茹在李某路的陪同下,来到浙商证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经浙商证券IB开户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事项告知后签署了系列文件。
次日,浙商期货工作人员就开户事宜对周某茹进行电话回访,周某茹对开户手续是其本人办理、已有开户专员向其讲解合同内容并揭示期货交易风险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周某茹向其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共同绑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
当年4月15日,浙商期货通知周某茹其申请的商品期货账户已开通。就在当天,李某路更改了周某茹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周某茹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李某路再次更改周某茹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李某路在周某茹的要求下,将周某茹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
也就是说,5月19日是本案的关键节点之一。
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路在周某茹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周某茹期货账户在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8万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变为45.04万元。
因账户出现巨额亏损,周某茹和李某路进行交涉,周某茹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李某路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
十年前开始操作证券账户
证监局曾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本案庭审中,还揭开了一个新的事实,李某路和周某茹均认可:李某路自2005年开始为周某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银证转账和银期转账的密码相同。
也就是说,在2015年操作期货账户的十年前,李某路就已经开始操作周某茹证券账户。
在本案的纠纷产生后,周某茹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此外,她还曾向浙江证监局反映相关问题。
根据浙江证监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浙商证券出具的《关于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显示,浙商证券存在公司原监事长李某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等问题,反映出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
原告本人曾登录账户30余次
法院判决李某路承担七成损失
裁判文书显示,周某茹自认从2005年起委托李某路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开立期货账户后,周某茹同意李某路更改交易密码,并将银期转账密码设置成与银证转账密码一致,其本人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周某茹对李某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茹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同时认为,因李某路未经周某茹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茹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路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茹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茹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茹在李某路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法院查实,涉案期货账户在2015年5月19日期初权益为2013.84万元,当日入金785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亏损金额2753.80万元,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对于相关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周某茹要求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路时任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并无权对李某路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浙江证监局在2016年给周某茹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周某茹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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